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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79)法律字第 5393 號
要旨
一 按私立學校董事之消極資格及應予解聘之法定事由,私立學校法第十六條、第十八條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均採列舉方式,經查其內容並未將 貴部 (教育部台 (65) 人字第一六四九五號函所示情形,即:「公私立學校專任教師得兼任私立學校董事,但於受聘前須報經服務學校校長同意」,包括在內,尚難謂違反上開函釋可作解聘董事之法定事由。惟私立學校之捐助章程或董事會組織章程內,如另有得以之為解聘董事之事由而與法律規定不相違背者仍可加以適用。
二 本案王○○、蔣○○二員董事資格應否解聘問題,請參考前揭說明本於職權自行認定之。
全文內容
一 按私立學校董事之消極資格及應予解聘之法定事由,私立學校法第十六條、第十八條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均採列舉方式,經查其內容並未將 貴部 (教育部台 (65) 人字第一六四九五號函所示情形,即:「公私立學校專任教師得兼任私立學校董事,但於受聘前須報經服務學校校長同意」,包括在內,尚難謂違反上開函釋可作解聘董事之法定事由。惟私立學校之捐助章程或董事會組織章程內,如另有得以之為解聘董事之事由而與法律規定不相違背者仍可加以適用。
二 本案王○○、蔣○○二員董事資格應否解聘問題,請參考前揭說明本於職權自行認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