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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79)法律字第 6136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79 年 05 月 06 日

要旨

廢棄車輛如屬無主物,由國家或公法人先占取得所有權;如遺失物由環保機關拾得者,其後之賣得價金應歸入公庫

全文內容

一 按「物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拋棄而消滅。」「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無主之動產者,取得其所有權。」民法第七百六十四條及第八百零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廢棄車輛,如依客觀事實可認定為無主物者,例如廢舊不堪使用之車輛,長久停放於公共巷道,經通知車主處理而逾期未處理,依客觀事實可認車主有拋棄之意思者,就一般情形而論,該物即為無主物。其經環保機關代表國家或其他公法人 (市、縣、鄉、鎮) 先占者,由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取得所有權 (參照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判字第二一四號判例) 。

二 又稱遺失物者,係指非基於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現又無人占有且非為無主之動產而言,例如盜贓之車輛被遺棄路旁者是。廢棄車輛如屬遺失物而經環保機關拾得者,經依同法第八百零三條至第八百零七條規定程序,予以公告拍賣,其拍賣所得價金,應歸入公庫 (參照司法院二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院字第一四三二號解釋及公庫法第二條) ,而非直接歸屬環保機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79)法律字第 6136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79 年 05 月 06 日發布,要旨:廢棄車輛如屬無主物,由國家或公法人先占取得所有權;如遺失物由…,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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