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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庫法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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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公庫經管政府現金、票據、證券及其他財物。
  2. 2.中央政府之公庫稱國庫,以財政部為主管機關;直轄市之公庫稱直轄市庫,縣(市)之公庫稱縣(市)庫,鄉(鎮、市)之公庫稱鄉(鎮、市)庫,以各該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為主管機關。
  3. 3.第一項所定其他財物屬不動產或需要堆棧倉庫保管之動產者,應以契據、倉單或其他證明文件代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公庫法第2條分為三項,內容如下: 1. 公庫經管政府現金、票據、證券及其他財物。 根據公庫法第2條第1項,公庫的職責是管理政府的現金、票據、證券以及其他財物。 2. 中央政府之公庫稱國庫,以財政部為主管機關;直轄市之公庫稱直轄市庫,縣(市)之公庫稱縣(市)庫,鄉(鎮、市)之公庫稱鄉(鎮、市)庫,以各該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為主管機關。 根據公庫法第2條第2項,不同層級的政府機關的公庫有不同的稱呼。中央政府的公庫稱為國庫,由財政部負責管理;直轄市的公庫稱為直轄市庫,縣(市)的公庫稱為縣(市)庫,鄉(鎮、市)的公庫稱為鄉(鎮、市)庫,由各層級的政府機關負責管理。 3. 第一項所定其他財物屬不動產或需要堆棧倉庫保管之動產者,應以契據、倉單或其他證明文件代之。 根據公庫法第2條第3項,如果公庫管理的財物是不動產或需要存放在倉庫的動產,應以契據、倉單或其他證明文件來代替實物。這些文件可以證明該財物的所有權或存放位置。 範例:根據《公庫使用規則》,政府的現金存放在國庫中,由財政部負責管理。票據、證券以及其他財物也都在各級公庫中管理,並且以文件來記錄其所有權或存放情況。例如,如果政府擁有某一塊土地,而不是直接以實物形式存放在公庫,就會有契據或其他文件記錄該土地的所有權歸屬。

相關函釋 2

立法沿革 3

(0270603 制定)

為政府經管現金、票據、證券及其他財物之機關稱公庫。   中央政府之公庫稱國庫,以財政部為主管機關;省政府之公庫稱省庫,以財政廳為主管機關;市政府之公庫稱市庫,縣政府之公庫稱縣庫,各以其財政局為主管機關;不設財政局者,以各該市、縣政府為主管機關。   與省、市、縣政府相當之地方政治機關,其公庫準用前項之規定。

(0910425 修正)

為政府經管現金、票據、證券及其他財物之機關稱公庫。   中央政府之公庫稱國庫,以財政部為主管機關;直轄市之公庫稱直轄市庫,縣(市)之公庫稱縣(市)庫,鄉(鎮、市)之公庫稱鄉(鎮、市)庫,以各該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為主管機關。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公布施行,爰將原條文第二項所定「省政府之公庫稱省庫,以財政廳為主管機關」之文字予以刪除。另配合地方制度法施行,鄉(鎮、市)亦為地方自治團體層級之一,爰增列鄉(鎮、市)之公庫稱鄉(鎮、市)庫文字。   三、經查目前尚無其他與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相當之地方政治機關,爰將原條文第三項予以刪除。

(0980414 全文修正)

公庫經管政府現金、票據、證券及其他財物。   中央政府之公庫稱國庫,以財政部為主管機關;直轄市之公庫稱直轄市庫,縣(市)之公庫稱縣(市)庫,鄉(鎮、市)之公庫稱鄉(鎮、市)庫,以各該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為主管機關。   第一項所定其他財物屬不動產或需要堆棧倉庫保管之動產者,應以契據、倉單或其他證明文件代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鑑於未來公庫法將不再訂定施行細則,爰將現行公庫法施行細則第二條有關公庫經管其他財物之範圍,移列至第三項規定,以資明確。

  • 主管機關名詞
  • 不動產名詞
(0270603 制定)

為政府經管現金、票據、證券及其他財物之機關稱公庫。   中央政府之公庫稱國庫,以財政部為主管機關;省政府之公庫稱省庫,以財政廳為主管機關;市政府之公庫稱市庫,縣政府之公庫稱縣庫,各以其財政局為主管機關;不設財政局者,以各該市、縣政府為主管機關。   與省、市、縣政府相當之地方政治機關,其公庫準用前項之規定。

(0910425 修正)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公布施行,爰將原條文第二項所定「省政府之公庫稱省庫,以財政廳為主管機關」之文字予以刪除。另配合地方制度法施行,鄉(鎮、市)亦為地方自治團體層級之一,爰增列鄉(鎮、市)之公庫稱鄉(鎮、市)庫文字。   三、經查目前尚無其他與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相當之地方政治機關,爰將原條文第三項予以刪除。

(0980414 全文修正)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鑑於未來公庫法將不再訂定施行細則,爰將現行公庫法施行細則第二條有關公庫經管其他財物之範圍,移列至第三項規定,以資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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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庫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公庫法第 2 條規定:「公庫經管政府現金、票據、證券及其他財物。中央政府之公庫稱國庫,以財政部為主管機關;直轄市之公庫稱…」(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公庫法第 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公庫法第 2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8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