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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79)法律字第 8630 號
要旨
按民法第 1069 條及姓名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意旨,非婚生子女經認領後,從其生父之姓,係指從其生父認領時之姓而言
全文內容
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九條前段規定,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回溯及於出生時,惟認領乃發生身分關係之行為,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後,始得視為婚生子女,而本於婚生子女之身分,始發生從父姓之問題 (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參照) 。故其從父姓,基於父母子女同姓之原則,性質上不能溯及既往。此觀之姓名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被認領者得申請改姓之規定亦明。因此,非婚生子女經認領後,從其生父之姓,係指從其生父認領時之姓而言。本件方○強於民國七十六年被張○月收養,應改從收養者之姓為張○強,嗣於七十九年認領七十三年出生之非婚生子女王○彭,則王○彭應從生父認領時之姓「張」,而非從其出生時生父之姓「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