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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1)法律字第 19186 號
要旨
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財產,依實務見解,祭祀公業財產為其派下子孫全體所公同共有;且公業之派下對於公業財產並無確定的應有部分,僅有潛在的房份 (參照前司法行政部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七○八頁至第七一○頁;第七四三頁) 。而公同共有,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九條規定:「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惟於公同關係終止後,公同共有人非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 (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七三五七號判例) 。故祭祀公業以規約訂定於公同關係終止後各房分所有及持分之比例,似無不可。
全文內容
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財產,依實務見解,祭祀公業財產為其派下子孫全體所公同共有;且公業之派下對於公業財產並無確定的應有部分,僅有潛在的房份 (參照前司法行政部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七○八頁至第七一○頁;第七四三頁) 。而公同共有,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九條規定:「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惟於公同關係終止後,公同共有人非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 (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七三五七號判例) 。故祭祀公業以規約訂定於公同關係終止後各房分所有及持分之比例,似無不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