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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1)法律決字第 09220 號
要旨
未成年子女與其生母 (或生父) 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申辦繼承登記時,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得否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之規定,另行選定法定代理人
主旨
關於未成年子女與其生母 (或生父) 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申辦繼承登記時,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得否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之規定,另行選定法定代理人疑義一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說 明:一 復 貴部八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台 (81) 內地字第八一七六三七九號函。
二 按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本件法定代理人「生母」與其未成年子女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因遺產分割係處分行為,對於分割結果,難免有利益衝突之情況,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一條:「未成年人‥‥父母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之規定,故在利益衝突之範圍內,應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各款規定之順序定其法定監護人,而由法定監護人代理該未成年子女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