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2)法律字第 10845 號
要旨
行政機關之私法行為有無「公平交易法」適用
主旨
奉交議關於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就行政機關之私法行為有無「公平交易法」適用作成決議,擬函請 鈞院暨所屬配合辦理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請 查照轉陳。
說明
一 復 貴處八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台 (82) 字第二○八三○號交議案件通知單。
二 關於公平交易委員會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82) 公法字第五一二五三號函說明四 (即決議) (一) 1.2.部分:
按規費之定義,學說見解不一,採廣義說者,認應包括行政規費 (即係因官署之特定行為而繳納者,如發給護照等) 及使用規費 (即係使用公共設施而繳納者,如學費等) ;採狹義說者,認僅指行政規費而言。質言之,規費係政府機關提供服務,而由相對人支付之對價,具強制性,且係基於政策目標或公共利益而設。 (參照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健全經社法規小組之「制定『規費徵收法』草案之研究」第十三頁至第十五頁) 。而其定義於實定法上則乏依據,惟由「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規定以觀,其定義似為「政府機關基於公權力,向特定人提供特定給付或為特許所徵收之費用」 (參照前揭研究第十五頁) ,其性質應屬公權力之行使,與行政機關單純之私法行為有別。故公平交易委員會決議有關收取規費部分,亦應受「公平交易法」之規範暨其委託民間或其他機構辦理者亦同乙節,似尚有斟酌之餘地。然因目前國內有關規費名稱、法令依據等尚無統一之規範,有非屬規費性質,而以「規費」之名徵收者,如各級政府機關出售之各種書狀、表、冊等之工本費 (參照行政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編印之「行政規費有關問題之探討」第七頁) ,此等「規費」,若其性質係屬私經濟之範疇者,則贊同上開決議之見解。
三 其他部分,本部無意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