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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2)法律字第 11051 號
要旨
按民法第八百六十八條規定:「抵押之不動產如經分割,或讓與其一部,或擔保一債權之數不動產而以其一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係指於擔保債權未受全部清償前,抵押權人得就擔保物之全部行使權利,抵押物縱經分割或讓與其一部,抵押物之各部分,仍為擔保全部債權而存在。本件一筆土地所有權全部訂定抵押權後,土地所有權人將所有權移轉予數人,因債務部分清償,抵押權人同意減少提供擔保之所有權權利範圍,故於申辦抵押權設定登記當時,如當事人間無特別約定且縱有特別約定,惟該特約並未於抵押權設定登記時併予登記者,因涉及抵押權不可分性,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五條及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其抵押權內容變更契約書可能影響全體新所有權人之權益,似應由全體新所有權人與抵押權人共同訂定。
全文內容
按民法第八百六十八條規定:「抵押之不動產如經分割,或讓與其一部,或擔保一債權之數不動產而以其一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係指於擔保債權未受全部清償前,抵押權人得就擔保物之全部行使權利,抵押物縱經分割或讓與其一部,抵押物之各部分,仍為擔保全部債權而存在。本件一筆土地所有權全部訂定抵押權後,土地所有權人將所有權移轉予數人,因債務部分清償,抵押權人同意減少提供擔保之所有權權利範圍,故於申辦抵押權設定登記當時,如當事人間無特別約定且縱有特別約定,惟該特約並未於抵押權設定登記時併予登記者,因涉及抵押權不可分性,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五條及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其抵押權內容變更契約書可能影響全體新所有權人之權益,似應由全體新所有權人與抵押權人共同訂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