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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2)法律字第 18023 號
要旨
案經轉准財政部八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台財融字第八二二二一三九八七號函略稱:「查『金融主管機關受託統一管理信用合作社暫行辦法』第十九條規定:『信用合作社理事主席及經理,不得任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之血親姻親為該社職員。前項限制,對該理事主席或經理接任前任用者,得不適用之。』上開規定係為杜絕家族壟斷、公器私用以促進信用合作社健全經營所作之規範,即對職員之任用資格增列此限制條件;又即使符合此限制條件者,仍應依合作社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由理事會任免,是以上開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與合作社法並無牴觸,亦未剝奪人民在合作社任職之權利。另同屬基層金融機構之農 (漁) 會信用部,其人事管理辦法亦均有類似規定 (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十七條、漁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十八條) 。」
全文內容
案經轉准財政部八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台財融字第八二二二一三九八七號函略稱:「查『金融主管機關受託統一管理信用合作社暫行辦法』第十九條規定:『信用合作社理事主席及經理,不得任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之血親姻親為該社職員。前項限制,對該理事主席或經理接任前任用者,得不適用之。』上開規定係為杜絕家族壟斷、公器私用以促進信用合作社健全經營所作之規範,即對職員之任用資格增列此限制條件;又即使符合此限制條件者,仍應依合作社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由理事會任免,是以上開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與合作社法並無牴觸,亦未剝奪人民在合作社任職之權利。另同屬基層金融機構之農 (漁) 會信用部,其人事管理辦法亦均有類似規定 (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十七條、漁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十八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