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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2)法律字第 20949 號
要旨
關於行為人或營業場所負責人坦承曾從事非法按摩牟利並製成稽查紀錄簽認者,是否可視為非法按摩之事實證明據以處分乙案
主旨
關於行為人或營業場所負責人坦承曾從事非法按摩牟利並製成稽查 (臨檢) 紀錄簽認者,是否可視為非法按摩之事實證明據以處分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 復 貴部八十二年九月十日台 (82) 內社字第八二八○八七五號函。二 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判例著有明文。又訴願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本件有關聯合稽查組或警察機關於稽查 (臨檢) 時並未發現非法按摩行為,雖經行為人或營業場所之負責人擔承曾從事非法按摩牟利並製作稽查 (臨檢)紀錄簽認者,惟參照台北市政府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八二) 府訴字第八二○六五一一○號訴願決定意旨略以:「……本案訴願人雖承認有從事違法按摩行為,依上開函釋 (貴部八十年二月六日台 (80)內社字第八九四九八七號函) 意旨,仍應有事實足資證明,始得處罰。原處分機關未為查證訴願人所述是否屬實,遽以處分,尚嫌率斷。」云云,據以撤銷原處分,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及其各關係機關自應受上開訴願決定書之拘束,仍須參照首揭說明,查明具體事實,於有相關證據資料足資證明確有非法按摩時,始得依殘障福利法及按摩業管理規則等規定處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