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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2)法律決字第 13575 號
要旨
一 關於 貴局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來函所詢有關交付遺贈物疑義乙節,應視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公布施行後,被繼承人在大陸地區有無繼承人而定,苟依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被繼承人在大陸地區確無繼承人者,則該繼承事件並無涉及大陸地區人民之權益,似仍宜依民法有關規定交付遺贈物。
二 若被繼承人在大陸地區有無繼承人仍屬不明者,縱遺產管理人已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辦理,如尚未交付遺贈物,此時依上開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而有同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之適用。即宜俟繼承開始滿二年或本條例施行之日 (繼承在本條例施行前開始者) 起滿二年後,仍無大陸地區人民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時,遺產管理人始得交付遺贈物,俾保障大陸地區繼承人之權益。惟為同時保障受遺贈人權益,苟遺贈物之交付並無侵害大陸地區繼承人之權益,似仍可依民法規定先行交付遺贈物。至遺贈物之交付有無侵害大陸地區繼承人之權益。應依個案具體情形,由 貴局本於職權依法認定之。
全文內容
一 關於 貴局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來函所詢有關交付遺贈物疑義乙節,應視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公布施行後,被繼承人在大陸地區有無繼承人而定,苟依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被繼承人在大陸地區確無繼承人者,則該繼承事件並無涉及大陸地區人民之權益,似仍宜依民法有關規定交付遺贈物。
二 若被繼承人在大陸地區有無繼承人仍屬不明者,縱遺產管理人已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辦理,如尚未交付遺贈物,此時依上開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而有同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之適用。即宜俟繼承開始滿二年或本條例施行之日 (繼承在本條例施行前開始者) 起滿二年後,仍無大陸地區人民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時,遺產管理人始得交付遺贈物,俾保障大陸地區繼承人之權益。惟為同時保障受遺贈人權益,苟遺贈物之交付並無侵害大陸地區繼承人之權益,似仍可依民法規定先行交付遺贈物。至遺贈物之交付有無侵害大陸地區繼承人之權益。應依個案具體情形,由 貴局本於職權依法認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