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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2)法律決字第 14614 號
要旨
一 按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一○三頁:「臺灣在日據時期,仍承認夫妾關係為合法配偶 (準配偶) 」暨第一○七頁:「妾之身分既為合法存在,則其與夫及正妻及其父母間便發生親屬關係,即妾與夫為準配偶,與妻或夫之父母為姻親」,既言妾與夫為「準配偶」,則妾與夫之子女之親屬關係,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九百六十九條:「稱姻親者,謂……配偶之血親」及第九百七十條第二款「姻親之親系及親等之計算如左……二、配偶之血親,從其與配偶之親系及親等……」之規定,而認定其為直系姻親。本件黃○默 (日據時期姓名為李○默) ,於明治三十八年八月一日被黃○矮納為妾,其與黃○矮之孫黃○彰之關係,依上開說明,應屬直系姻親。
二 黃○默於民國三十九年二月一日單獨收養黃○彰為養子,其收養行為發生於臺灣光復之後,關於收養之效力,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之規定,自應適用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國民政府公布,二十年五月五日施行之民法親屬編之相關規定。如前所述,黃○默為黃○彰之直系姻親尊親屬,黃○彰為黃○默準配偶之孫,黃○默收養孫輩之直系姻親為子,顯屬輩分不相當,依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二七號判例,結婚與收養子女同為發生身分關係之行為,收養無效應類推適用關於結婚無效之規定,從而,本件收養應類推適用前述二十年五月五日施行之民法第九百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並參酌前司法行政部六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六十六函民字第一○六五六號函之意旨,其收養行為應屬無效。
全文內容
一 按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一○三頁:「臺灣在日據時期,仍承認夫妾關係為合法配偶 (準配偶) 」暨第一○七頁:「妾之身分既為合法存在,則其與夫及正妻及其父母間便發生親屬關係,即妾與夫為準配偶,與妻或夫之父母為姻親」,既言妾與夫為「準配偶」,則妾與夫之子女之親屬關係,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九百六十九條:「稱姻親者,謂……配偶之血親」及第九百七十條第二款「姻親之親系及親等之計算如左……二、配偶之血親,從其與配偶之親系及親等……」之規定,而認定其為直系姻親。本件黃○默 (日據時期姓名為李○默) ,於明治三十八年八月一日被黃○矮納為妾,其與黃○矮之孫黃○彰之關係,依上開說明,應屬直系姻親。
二 黃○默於民國三十九年二月一日單獨收養黃○彰為養子,其收養行為發生於臺灣光復之後,關於收養之效力,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之規定,自應適用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國民政府公布,二十年五月五日施行之民法親屬編之相關規定。如前所述,黃○默為黃○彰之直系姻親尊親屬,黃○彰為黃○默準配偶之孫,黃○默收養孫輩之直系姻親為子,顯屬輩分不相當,依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二七號判例,結婚與收養子女同為發生身分關係之行為,收養無效應類推適用關於結婚無效之規定,從而,本件收養應類推適用前述二十年五月五日施行之民法第九百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並參酌前司法行政部六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六十六函民字第一○六五六號函之意旨,其收養行為應屬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