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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2)法律決字第 16304 號
要旨
宣告破產其遺產之不動產移轉免附遺產稅納稅或免稅等證明文件
主旨
關於遺產依破產第五十九條規定宣告破產者,破產管理人處分該遺產中之不動產,其有遺產稅時,該項稅款究係屬「破產債權」或「財團費用」,抑或可依限定繼承之法理而免予繳稅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 復 財政部八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台財稅字第八二一四八八四四三號函。
二 案經轉准司法院秘書長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八二) 秘台廳民二字第一二五六二號函略稱:「一、依稅捐稽徵法第七條規定:『破產財團成立後,其應納之稅捐為財團費用……。』係指破產宣告後應納之稅捐而言。準此,破產宣告前已發生之稅捐,自仍應依本院院解字第三五七八號及第四○二三號解釋,認屬破產債權。而遺產稅,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一一號解釋理由,認:『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被繼承人死亡,繼承人即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繳納遺產稅之義務亦應自此時發生……。』是認遺產稅係發生於繼承開始之時。來函所示案例,因繼承人依法為限定繼承,而依破產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就遺產為破產之宣告。則其遺產稅既於繼承開始時即已發生,應屬破產債權,似無疑義。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六條雖將繼承人列為遺產稅繳納義務人之一,惟如繼承人為限定繼承者,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得限定以因繼承人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債務,並因繼承人為限定繼承而依破產法前開規定宣告遺產破產時,其遺產稅得受清償之責任財產,應認以遺產為限。稽徵機關如欲行使權利,依破產法第九十九條之規定,僅得循破產程序行使之,似不應另責由限定之繼承人之繳納。」三 檢附司法院秘書長前開函影本乙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