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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3)局考字第 46080 號
要旨
公務員工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七條規定所稱「處分確定」,於該處分係移付懲戒之情形下,究應於何時確定疑義
全文內容
一 查「公務員工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七條規定:「公務員工應具切結書,載明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同意於判決或處分確定後一個月內將受領之律師費用返還所屬機關,逾期不返還時於其薪餉中扣回:一、公務員工有刑事責任,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二、民事事件經法院判決公務員工全部敗訴者。三、公務員工受記過以上之處分確定者。」上開法條所稱「處分確定」,於該處分係移付懲戒之情形下,究應於何時確定一節,參照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八條:「年終考績結果,應自次年一月起執行,專案考績應自銓敘機關核定之日起執行。但年終考績及專案考績應予免職人員,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得先行停職。」之規定,考績免職人員於未完成復審、再復審、行政訴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四三、二九八號解釋參照) 等救濟程序前,免職處分均仍處於未確定狀態。同理,公務人員受懲戒處分,如移請或聲請再審議於未完成再審議之救濟程序或逾期未提出再審議前,雖公務員懲戒法有第二十八條第三項:「主管長官收受懲戒處分之議決書後,應即為執行。」及第三十七條:「移請或聲請再審議,無停止懲戒處分執行之效力。」等規定,該處分仍宜認係在尚未確定之狀態,暫不宜要求返還渠等原請領之律師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