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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3)法律字第 13710 號
要旨
租賃契約之認定,應按民法第 421 條第 1 項定義認定,而其對價之名稱則非認定之要件
全文內容
按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充之。」而因使用租賃物而支付之對價,即為租金,其約定之名稱如何,原非所問 (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五一九號判例暨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九一號民事判決參照) 。故本件使用契約是否為租賃契約,仍請參酌上揭意旨,本於職權就具體事實認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