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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3)法律決字第 06306 號
要旨
關於大陸地區著作權人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臺灣地區人民或外國人時,其著作權讓與契約在臺灣地區之法律效力疑義
全文內容
一 關於大陸地區著作權人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臺灣地區人民或外國人時,其著作權讓與契約在臺灣地區之法律效力等問題,經本部大陸法規研究委員會第二十四次委員會會商結論如左:
(一) 有關涉及著作權之保護及讓與等相關事項部分:
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以下簡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對於大陸地區人民智慧財產權之保護,除第七十八條之規定外,並無其他規定。又世界各國關於著作權之國際保護,一般多採「屬地主義」,專依被請求保護地法令之規定, (參見伯恩公約第五條) 而不適用一般法律衝突之原則。故有關兩岸著作權之保護及讓與,亦當參酌上述法理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如在臺灣地區主張權利時,似應適用我著作權法之規定,並不因其訂約地或履行地係在台灣地區、大陸地區或其他第三地區而有所不同。
(二) 有關涉及債之關係部分:
查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訂約地不明而當事人又無約定者,依履行地之規定。……」故本件著作權讓與契約如有涉及債之關係,則該部分自應依上揭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惟上揭規定所稱之「訂約地」及「履行地」,係指在臺灣地區或大陸地區而言 (同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三項參照),如為其他第三地區,似屬涉外民事事件,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規定定其準據法,而無上揭規定之適用。
(三) 有關涉及其他民事法律關係之事項部分:
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或大陸地區人民相互間及其與外國人間之民事事件,除該條例另有規定外,應分別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或大陸地區之規定。故本件除前述 (一) 、 (二) 情形外,如另涉及其他民事法律關係之事項,則該部分似應依上揭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二 至於當事人可否據其著作權讓與契約向 貴部 (內政部) 辦理著作權讓與登記,請參酌前述會商結論,就具體個案本於職權自行審認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