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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4)府民一字第 89316 號
要旨
村、里長是否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所稱「地方自治團體之職員」
主旨
貴府轉請釋示:村、里長是否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所稱「地方自治團體之職員」案,經轉准內政部函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 依據內政部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台 (84) 內民字第八四○六○八二號函辦理,兼復貴府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八四北府民一字第二四八六二一號函。
二 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在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內行搜索或扣押者,應命住居人、看守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在場;如無此等人在場時,得命鄰居人或就近自治團體之職員在場」。有關村、里長是否為地方自治團體之職員,內政部經會商法務部認依省縣自治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省縣 (市) 、鄉 (鎮、市) 均為法人,各依本法辦理自治事項,並執行上級委辦事項,是以省、縣 (市) 、鄉 (鎮、市) 均為地方自治團體當屬明確。而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市以下設區,鄉 (鎮、市、區) 以內之編組為村、里......」。同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村、里設村、里辦公室。」,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村、里置村、里長一人、由村、里民依法選舉之......」,第四十條規定:「村、里長受鄉 (鎮、市、區) 長之指揮監督辦理村里公務及交辦事項。」依前揭規定村、里長為地方自治團體之職員,應無疑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