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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4)法律決字第 05509 號
要旨
關於嘉義市中央市場市有土地拖延未售能否參酌情事變更原則處理疑義
全文內容
一 按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其法律性質為一種法官的形成權,似僅於訴訟上有其適用,且其理論基礎,仍應以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環境因素變動之觀點,考量法律關係之實質公平性 (彭鳳至著「情事變更原則之研究」第二四六頁至二四九頁參照) 。關於嘉義市中央市場市有土地拖延未售乙案,能否如陳○源君等陳訴參酌情事變更原則處理 (監察院八十二年九月一日八二院台壹乙字第五二八四號函參照) ,似宜由法院視具體事實是否符合上開條文規定之要件後,本於職權適用之。
二 查行使權利 (債權) ,履行義務 (債務) ,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九條定有明文。又誠實信用原則是公平正義之象徵,不僅可廣泛適用於權利之行使與義務之履行,而且對於法律之倫理性與當事人間利益之均衡性,具有促進與調節之作用,因此縱使民法對幣值起伏時請求額可否調整之事項並未具體明定,似得適用上開規定 (誠信原則) 予以補充 (施啟揚著「民法總則」第三九二頁、第三九三頁,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一八○號、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七八九號判例意旨參照) ,並參採德國貨幣理論上之「實價主義原則」理論予以解決。至所謂「實價主義原則」,即貨幣並不具有絕對的法償效力,而須視其所代表的價值而定,必須價值相等,而非數額相等的金錢,始能消滅一定的金錢請求權。因此,金錢請求權成立後,幣值有起伏時,請求額即可隨之調整,而幣值變動之危險,即因請求額可調整而被排除 (彭鳳至著「前揭書」第二六八頁至第二七○頁參照) 。是以,本件承租人於民國六十年間所繳之保證金,如經查明市有土地買賣契約確已成立,且迄未解除者,則承租人得向嘉義市政府主張以該筆保證金抵充買受系爭土地之價金,且如幣值有起伏時,該保證金之抵充價金似宜隨之調整。至應參考何種標準計算抵充之價金,仍宜由主管機關本於職權依法酌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