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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5)府法三字第 85092732 號
要旨
研商有關徵收部分共有分耕分管土地,土地所有權人達成持分交換移轉協議,於申辦共有土地持分交換登記時,得否免附自耕能力證明書乙案會議紀錄
主旨
內政部函送「研商有關徵收部分共有分耕分管土地,土地所有權人達成持分交換移轉協議,於申辦共有土地持分交換登記時,得否免附自耕能力證明書乙案會議紀錄」,請 查照。
說明
一 依據內政部 85.12.11 台 (85) 內地字第八五八二七五七號函辦理。二 抄附首揭會議紀錄結論部分乙份。
附件
結論:
按「交換即一般新稱互易,其性質為買賣之行為,此觀民法第三百九十八條規定自明,本案申請人原係辦理共有土地持分交換登記,自有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之適用;惟當事人若循本部六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台內地字第二七五三○號函意旨辦理共有土地分割登記,則屬原物取得,應毋庸檢附自耕能力書。」,本部七十年六月廿六日台內地字第二三六六九號函已有明示,故交通部國道新建工程局函為徵收部分共有分耕管耕地時,如經共有人間協議對於該筆被徵收土地之賸餘部分辦理持分交換移轉登記時,建議免附自耕能力證明書乙案,與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及前開函釋內容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