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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5)法律決字第 13179 號
要旨
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承租人於原承租之耕地內磚砌養魚池養魚,非屬變更用途或地形
全文內容
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明定耕地之租佃,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之規定。而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所稱耕地租用,係指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而言。同條第二項並明定,前項耕地包括漁牧。依此規定,對於養魚池之租用,自亦有該條例之適用 (行政法院四十五年度判字第八三號判例參照) 。至於承租人於原承租之耕地內磚砌養魚池養魚,依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七號及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七號民事判決意旨,均認為非屬變更用途或地形。且按上開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變更用途 (僅變更耕作方法) 或地形,亦非該條所定得終止租約之事由。惟 貴部 (內政部) 七十六年五月四日台內地第四九八九六九號函釋意旨,則指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二項所稱耕作,以耕地租約當事人雙方自始即約定供漁牧使用之情形為限,似與最高法院前述判決見解有關,查 貴部作成上開函釋係在最高法院前述判決之後,其有無特別考量及有無再予檢討之必要,事關本案之基礎,宜由 貴部以主管機關立場本於職權自行審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