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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5)法律決字第 14089 號
要旨
依日據時代之戶口規則,收養行為之成立,不以申報戶口及作成書面為要件
全文內容
按臺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事項,依當地之習慣決定之 (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定第三四一○號判例參照) 。復依日據時代之戶口規則,收養行為之成立,不以申報戶口及作成書面為要件 (臺灣民事慣調查報告第一五七頁、一六一頁參照) 。至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年齡應間隔若干及違反時之效力如何,因此部分習慣不甚明顯,應參酌日本民法為法理加以補充(前揭報告第一六三頁) ,惟日本民法並未就此加以規定。我國民法親屬編於民國七十四年修正前雖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年齡間隔加以規定 (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 ,但當時無如現行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一之效力規定。依實務見解,如有違反,僅得由有撤銷權人向法院撤銷,並非當然無效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八十七號解釋、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八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黃曾阿○於民國三十八年黃麗○為戶長時,雖未有收養之書面與收養之登載,且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之年齡間隔僅十二歲,惟黃曾阿○之稱謂欄既已記載為「養女」,又未向法院提起撤銷之訴,其有收養之事實似可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