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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8)法律字第 023485 號
要旨
關於行政程序法第六十八條及第七十一條規定疑義
主旨
關於行政程序法第六十八條及第七十一條規定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 復 貴局八十八年六月十日第八八○一九○七六–○○四號函。
二 本件依來函所述疑義分別析述如下:
(一) 依行政程序法第六十八條第三項、第五項規定:「由郵政機關送達者,以一般郵遞方式為之。但文書內容對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者,應為掛號。」「前項郵政機關之送達準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三條訂定之郵政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觀之,行政機關文書之送達究係以一般郵遞方式或準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三條訂定之郵政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規定為之,係行政機關職權審認事項,惟如行政機關認應準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三條訂定之郵政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為達送者,自應如訴訟文書之送達附有送達證書 (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六條) 。
(二) 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行政程序之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但行政機關認為必要時,得送達於當事人本人。」送達究向代理人或本人為之,係行政機關之權限,由行政機關於送達文書上註明應受送達之人。郵政機關分別依一般郵件或附有送達證書時依郵政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規定送達即可,無考量究應向代理人或本人送達之權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