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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8)法律字第 028556 號
要旨
關於已辦滅失登記之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於辦理復權登記前,是否已取得該不動產物權,而得予徵收補償疑義
主旨
關於已辦滅失登記之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於辦理復權登記前,是否已取得該不動產物權,而得予徵收補償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 復 貴部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台 (八八) 內地字第八八八一五四一號函。
二 本部意見如次:
(一) 按經人民依法取得所有權之土地,為私有土地 (土地法第十條第一項參照) 。私有土地之得、喪或變更,本應依民法關於所有權取得與消滅之規定,然民法乃就一般所規定,土地法則就特別情形而規定。故關於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之消滅與回復,應優先適用土地法第十二條之規定 (焦祖涵著「土地法釋論」第六十七頁參照) ,合先敘明。
(二) 次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應歸消滅。又私有土地之所有權消滅者,依土地法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成為國有土地,但此項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土地法第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而此國有土地又回復為私有土地時,其件是否符合,以及回復之範圍如何等,理應經過一定之認定程序。且依土地法第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原所有權人欲回復其所有權時,須證明土地為其原所有,亦即表示原所有權人須向政府機關申請,並提出證明,經政府機關認定符合回復要件而核准時,原所有權人始回復其所有權,此可從行政法院六十年判字第七十九號判例之形成而得證明。又應向政府機關申請核准者,並非表示政府機關對於所有權回復與否,得為裁量,而是表示土地是否回復原狀之事實,須經政府機關認定,經認定係回復原狀者,政府機關即有為該核准之義務,故該核准,應屬一種羈束處分。且此核准之處分,乃是一種形成之行政處分,即有使原所有權人重新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法律效果 (廖義男著「土地法案例研究」,載於法學叢刊第一一八期第二十八頁參照) 。本件已辦滅失登記之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於辦理復權登記前,是否已取得該不動產物權,而得予徵收補償疑義乙案,宜請 貴部參酌前揭說明,本於職權自行審認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