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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8)法律字第 033722 號
要旨
有關內政部擬將六十四年七月四日台內地字第六三八一八○號函釋文中之『公私法人』修正為行政院原函釋之『公司法人』乙節
全文內容
一 查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關於農地承受人資料之限制,似有不同見解,有認為本條項之規定,對於農地承受人資格之限制,乃為耕者有其田政策之基本精神所在。根據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二○二八號解釋:所稱能自耕之農民,係專指自然人而言,以間接扶植自耕農,貫徹執行「農地農用」之家庭農產政策。因此,凡無耕作能力之自然人或公、私法人均不得承受農地。藉以防止農地落入非農民之手,從事土地投機、壟斷。由於排斥非農民取得農地之權利,能自耕之農民,則可因此增加取得農地耕作使用之機會。此一不許農地自由買賣之規定,係屬強行規定性質 (蘇志超著「土地法規新論」第一六一頁;李鴻毅著「土地法論」第一五六頁、第一五七頁;楊華同著「釋自耕並論其法律關係」,載於法令月刊第三十三卷第四期第十四頁參照) 。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此項規定,於牾事人間以贈與為原因聲請辦理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場合,亦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一八九號判例參照) ;亦有認為依土地法第三十條之立法意旨及目的,在防止私人土地壟斷,扶植自耕農,使其容易獲得土地,以促進耕者有其田之實現。而公法人承受農地後,依法自應繼續維持農用,仍能達扶植自耕農目的,與國家扶植自耕農政策並無相違,內政部四十五年九月內地字第九七一八七號函及六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台內地字第五四五八一號函曾准公法人承受農地在案。
二 再查內政部六十四年七月四日台內地字第六三八一八○號函是否如內政部所述,係依據行政院六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台六十四內字第四四二五號函之核示辦理,而上開行政院函之原文係規定『……對於公「司」法人承購私有農地申請移轉登記者,應一律予以駁回,…』。惟內政部函則轉釋為『對於公「私」法人承購私有農地申請移轉登記者,應一律予以駁回,……』,致產生公法人得否承受農地之疑義,本部不得而知,宜請先予查明,如經查明內政部所述尚屬實情,本件內政部擬將六十四年七月四日台內地字第六三八一八○號函釋文中之『公私法人』修正為行政院原函釋之『公司法人』乙節,宜請該部自行卓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