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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8)法律決字第 045122 號
要旨
被繼承人雖久居日本並未歸化為日本人,故關於遺囑及繼承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
全文內容
案經轉准司法院秘書長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 (八八) 秘台廳民一字第二七六三八號函略以:「按『遺囑之成立要件及效力,依成立時遺囑人之本國法』、『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但依中華民國法律中華民國國民應為繼承人者,得就其在中華民國之遺產繼承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黃○為我國國民,雖久居日本並未歸化為日本人,故關於遺囑及繼承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並無疑義。再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所謂公證人係指我國之公證人,日本公證人非該條項所稱公證人,而僑民在中華民國領事駐在地為遺囑時,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得由我國領事執行第一項所定公證人職務,僑民在我國領事駐在地為遺囑時,未依此項規定由我國領事人員執行公證人職務,難謂已具備公證遺囑之成立要件。但遺囑是否具有自遺囑或代筆遺囑之效力,則須視個案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