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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9)法律字第 023802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89 年 07 月 16 日

要旨

有關民法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第八節之一「旅遊」適用疑義之函釋說明

主旨

關於 貴局請就本部八十九年六月七日法八十九律字第○一八八九六號函有關民法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第八節之一「旅遊」適用疑義之函釋說明二之 (二) 及 (七) 再予釋覆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 復 貴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觀業八十九字第一二二七二號函。

二 關於首揭函釋說明二之 (二) 部分:

(一) 按民法第五百十四條之二規定:「旅遊營業人因旅客之請求,應以書面記載左列事項,交付旅客‥‥二、旅客名單‥」依其立法說明係謂:「為使旅客明悉與旅遊有關之事項,爰明定旅遊營業人於旅客請求時,應以書面記載旅遊相關資料,交付旅客。惟該書面並非旅遊契約之要式文件。」其立法目的,不外使旅客明瞭參加旅遊團體之旅客為誰,俾遊遊中旅客相互間若發生爭議,或互有往來,均得憑此記載連絡。惟該書面,並非旅遊契約之要式文件,故解釋上前開書面僅具證明之效力。

(二) 復查本條規定所列應記載之各款事項,包括旅客名單等,屬法定記載事項,如經旅客請求,旅遊營業人即負有製給之義務,如旅遊營業人違反該項義務致旅客受有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 (請參考孫森焱大法官於其著作「旅行契約之研究」一文中就一九七○年布魯塞爾旅行契約國際公約第五條至第七條所為論述,載於東吳法律學報第十一卷第一期,第十一頁) 。至若欠缺法定應記載事項時之效力如何?因民法並無相當於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不得解釋為無效;復依上開說明,旅遊文件之發給並非旅遊契約之成立要件,故旅遊營業人若未依上開規定記載,並不影響旅遊契約之成立(民法債編修正條文對照表第五百十四條之二說明欄二;孫森焱著,前揭文,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參照) 。

(三) 至該旅客名單之提供是否與隱私權保護相牴觸乙節,經查本項記載事項僅有「姓名」,而不包括其他足資識別個人身分之個人資料在內。如旅客主張隱私權將被侵害,依民法第十八條後段規定得事先請求防侵害,惟應依客觀事實加以判斷有侵害發生之危險時,始得請求,並應向法院請求,自不待言。

(四) 貴局八十九年五月四日修正發布之「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範本」第二十八條及「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範本」第三十六條之規定,賦與旅客得依自由意志表明是否同意提供其姓名予其他旅客乙節,請參考上揭說明本於職權酌處。

(五) 檢附本部民法研究修正委員會財產法組第五九九次、第六三四次及第六三五次會議紀錄影本各乙份。

三 關於首揭函釋說明二之 (七) 部分:

按第五百十四條之三第三項、第五百十四條之五第四項及第五百十四條之九第二項中有關「旅客得請求旅遊營業人墊付費用將其送回原出發地。於到達後,由旅客附加利息償還之」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縱因不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致不能繼續旅遊,然考量旅客因身處異地,不免陷於困境,而相對的旅遊營業人對旅行地較為熟悉,爰明定旅遊營業人仍有將旅客送回原出發地之義務。但為期平允,亦明定旅客到達原出發地後,應就墊付費用附加利息償還之。本部前開函說明二之 (七) 所言「旅遊營業人有將旅客送回原出發地之義務」,係承上文「旅客得請求」而論述,即指旅遊營業人於「旅客請求時」始有墊付費用將旅客送回原出發地之義務,非謂未經旅客請求,即有上開義務。至上開三條文與第五百十四條之七第三項規定之不同,在於前者適用於非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故須經旅客請求始負義務,且旅客到達原出發地後,並應就墊付費用附加利息償還之;後者則適用於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故旅遊營業人須主動為之,且應自行負擔送旅客回原出發地所生之費用 (民法債編修正條文對照表第五百十四條之三說明欄三、第五百十四條之五說明欄五、第五百十四條之七說明欄四及第五百十四條之九說明欄四;孫森焱著,前揭文,第四十三至第四十五頁參照) ,併此敘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89)法律字第 023802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89 年 07 月 16 日發布,要旨:有關民法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第八節之一「旅遊」適用疑義之函釋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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