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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9)法律字第 032944 號
要旨
有關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賠償義務機關之認定疑義
主旨
貴府函詢潘○璋、陳○卿君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有關賠償義務機關之認定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 復 貴府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 (八九) 投府法規字第八九一三一○四二號函。
二 按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九條第二項:「依第三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及第四項:「不能依前三項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得請求其上級機關確定之。‥‥」之規定,有關賠償義務機關認定有爭議時,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四項之規定請求上級機關確定之。查系爭肇事地點之公共設施究由埔里鎮公所或南投農田水利會為管理機關之確定事由,因南投農田水利會依水利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係屬公法人,是以,本件有關賠償義務機關認定之爭議,似無從逕依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四項確定之。故似宜由請求權人依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請求,於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依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向該管地方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三 檢還本案國家賠償卷宗乙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