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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9)法律決字第 032736 號
要旨
關於農地繼承人拋棄繼承可否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申辦所有權回復登記疑義
主旨
關於農地繼承人拋棄繼承可否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申辦所有權回復登記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 復 貴部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台 (八九) 內地字第八九七九八七八號函。
二 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參照) 。繼承權之拋棄,係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 (參照戴炎輝、戴東雄合著「中國繼承法」,民國七十五年三月版,第一九五頁) ,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繼承權之拋棄,溯及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因繼承權之拋棄,自繼承開始時,即不取得被繼承人之權利,亦不負擔被繼承人之債務 (參照前揭書,第一九八頁) 。本件來函所詢農地繼承人拋棄繼承可否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申辦所有權回復登記乙節,宜請參酌上開說明之意旨,本於職權自行審酌之。
三 至於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七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及「繼承人」用語之涵義等相關問題,宜請另洽詢該條例主管機關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