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登記有案之寺廟、教堂、依法成立財團法人之教堂(會)、宗教基金會或農民團體,其以自有資金取得或無償取得而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之農業用地,得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修正施行後一年內,更名為該寺廟、教堂或依法成立財團法人之教堂(會)、宗教基金會或農民團體所有。
重點摘要農業發展條例第17條給宗教與農民團體一年期限,將借名登記在自然人名下的農地更名回團體,窗口已於93年1月13日截止。
Q · 廟產農地登記在個人名下,現在還能依這條更名嗎?
不行,一年更名窗已於93年1月13日截止
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7條,限時更名權僅在92年1月13日修正施行後一年內行使,窗口已於93年1月13日關閉。逾期未辦的宗教或農民團體,現在只能改循民法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向登記名義人或其繼承人訴請塗銷或移轉登記,並須舉證當年購地資金來源與長期管理使用事實。
有一種房產問題藏在很多老寺廟、老教會的帳本背後:當年沒有法人資格、或為了方便,就把廟產、教產登記在某位信徒或執事的「個人名下」。問題來了,這位自然人若過世、欠債、或心生貪念,這塊以宗教團體血汗購置的農業用地,法律上是「他的」。這條就是為解這個歷史結而開的一扇限時窗:在本條例92年1月13日修正施行後一年內,登記有案的寺廟、教堂、依法成立的宗教財團法人、農民團體,可以把這類「借名登記在自然人名下」的農業用地,更名回團體自己所有。注意,這扇窗早已關上(期限到93年1月13日),現在的價值是讓你看懂這段歷史,並理解過了這班車的團體,今天得改走借名登記訴訟這條更難的路。
農業發展條例第17條為一條限時性過渡條款,賦予修法前登記有案之寺廟、教堂、宗教財團法人及農民團體一項權利:在92年1月13日修正施行後一年內,將其以自有資金或無償取得、但借名登記於自然人名下之農業用地,更名回團體所有。其立法目的在於就地清理早年宗教與農民團體的歷史借名地產,期限屆滿後即回歸一般登記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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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行了。這條給的是92年1月13日修法後一年內的限時更名權,窗口到93年1月13日就關上。現在只能改走民法的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向登記名義人或其繼承人訴請塗銷或移轉登記。內行人提示:關鍵在證據,當年購地的資金憑證、長期由廟方管理繳稅的紀錄,是你能不能贏的命脈,越早蒐集越好。
因為早年許多寺廟、教會在取得法人資格前,或基於便利,把以團體自有資金購置的農業用地登記在信徒或執事個人名下,形成大量實質是團體、登記是個人的借名狀態,一旦出名者過世或負債就糾紛不斷。這條開一年窗口讓他們就地正名。內行人提示:它反映的是不動產登記名義優先的鐵則,實質所有不會自動變成法律所有。
若團體未在92年修法後一年內依農業發展條例17條更名,現須循民法借名登記向名義人或繼承人訴請塗銷或移轉登記。
一條限時過渡條款,讓宗教與農民團體在一年內把借名在個人名下的農地正名回團體,窗口已於93年1月13日截止。
當事人約定一方以他方名義登記財產,但實質出資、管理與所有仍歸出資方的契約關係。
前者是限時行政更名、程序簡便但已截止;後者是現行民事訴訟、須逐項舉證攻防。
蒐證購地資金與管理紀錄 → 確認名義人或全體繼承人 → 提塗銷或移轉登記之訴 → 聲請假處分保全。
當年購地資金來源憑證、長期由團體管理使用、繳納地價稅與規費的紀錄。
裁判費依請求標的價額計算(約1.1%),律師費依案件繁簡而定,程序常需數年。
起訴同時聲請假處分,禁止名義人或繼承人處分或設定負擔於該地。
更名簡便但已截止;現在只剩訴訟一途,舉證負擔較重但仍可主張實質所有。
可,性質究為借名、贈與或買賣是爭點核心,團體須以資金與管理事實證明為借名。
| feature | 本條更名 | 借名登記返還訴訟 |
|---|---|---|
| 適用時點 | 92.1.13後一年內(已截止) | 現行可行,受15年時效限制 |
| 性質 | 行政更名登記,程序簡便 | 民事訴訟,須舉證攻防 |
| 舉證負擔 | 符合資格即可辦理 | 團體須證明借名事實與資金來源 |
| 時間成本 | 短 | 長,常需數年 |
| 名義人已故 | 原則不涉繼承爭議 | 須對全體繼承人起訴 |
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對於種用動植物、肥料、飼料、農藥、動物用藥及農業機械等資材,應分別訂定規格及設立廠場標準,實施檢驗。
立法理由為使農民購用農業資材,確保其品質及效能起見,特規定規格及設置廠場標準,以利管理。
山坡地、山地保留地、河川新生地、海埔新生地及海邊養殖地等土地,由政府統籌規劃,劃定區域,自行投資開發或核准由農民、合作農場、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投資開發。但政府開發之土地,指定為農業使用者,除供自用外,應優先租售農民,分期收回開發費用。 前項土地之開發管理及山地保留地輔導開發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繼承人因受原土地法第三十條之一及修正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之限制,而以約定或信託方式,將農地或其持分登記於受託人名下者,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一年內,得請求回復登記為所有人。回復請求權人並得請求依其持分分割。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既有寺廟登記有案或依法成立財團法人之教堂(會),其以自有資金取得而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之農業用地,得更名為該寺廟或依法成立財團法人之教堂(會)所有。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登記有案之寺廟、教堂、依法成立財團法人之教堂(會)、宗教基金會或農民團體,其以自有資金取得或無償取得而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之農業用地,得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修正施行後一年內,更名為該寺廟、教堂或依法成立財團法人之教堂(會)、宗教基金會或農民團體所有。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一項因規定本條例修正通過後一年內,得辦理產權回復登記,該法定一年內(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至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止)應辦理之時效已過,爰將原條文第一項予以刪除。 二、農民團體在過去自耕農始得承受耕地限制下,都以自然人名義登記其所有之耕地,迄今無法移轉為該農民團體所有,致衍生產權管理諸多困擾,為使該類法人得以解決產權問題,爰增列其亦可比照宗教團體,以更名登記方式辦理產權移轉。又農業用地採更名登記方式解決法人之產權問題,非屬常態亦有違公平正義原則,爰予申辦時效之限制。
為使農民購用農業資材,確保其品質及效能起見,特規定規格及設置廠場標準,以利管理。
山坡地、山地保留地、河川新生地、海埔新生地及海邊養殖地等土地,由政府統籌規劃,劃定區域,自行投資開發或核准由農民、合作農場、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投資開發。但政府開發之土地,指定為農業使用者,除供自用外,應優先租售農民,分期收回開發費用。 前項土地之開發管理及山地保留地輔導開發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一、原條文第一項因規定本條例修正通過後一年內,得辦理產權回復登記,該法定一年內(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至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止)應辦理之時效已過,爰將原條文第一項予以刪除。 二、農民團體在過去自耕農始得承受耕地限制下,都以自然人名義登記其所有之耕地,迄今無法移轉為該農民團體所有,致衍生產權管理諸多困擾,為使該類法人得以解決產權問題,爰增列其亦可比照宗教團體,以更名登記方式辦理產權移轉。又農業用地採更名登記方式解決法人之產權問題,非屬常態亦有違公平正義原則,爰予申辦時效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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