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規定,89年後取得農地的農民興建農舍須經主管機關核定,農舍滿五年始得移轉,且須與坐落土地併同移轉、併同設定抵押權。
Q · 買了農地就能蓋農舍住嗎?
可以,但要先經主管機關核定,且農舍蓋好五年內不能賣
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不是有農地就能自動蓋農舍。89年1月4日後取得農地的農民,須具備農民身分、無自用農舍而確有需要、經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且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才能在自有農地或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蓋好後該農地仍應確供農業使用,且滿五年才能移轉(繼承或法院拍賣除外),農舍並須與坐落土地併同移轉、併同設定抵押權。
你買了一塊農地,幻想在上面蓋棟農舍住下來。這條是你蓋不蓋得了、蓋了之後賣不賣得掉的總開關。核心分水嶺是民國89年1月4日:在這天之後取得農業用地的農民,本來沒有自用農舍而需要興建的,要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在不影響農業生產與農村發展的前提下,才能用集村方式或在自有農地上蓋農舍。最咬人的限制有兩個:一是這塊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蓋了農舍不代表可以荒著不種;二是在自有農地上蓋的農舍,「滿五年才得移轉」,五年內想轉手,除了繼承或法院拍賣,門是關的。還有一條鐵律:農舍要和它坐落的土地「併同移轉、併同設定抵押」,不能把房和地拆開賣。把這條讀透,你才不會買了地、蓋了房,卻被五年閉鎖期和地房綁定卡住資金。
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為農地興建農舍的核心管制條文,建立「農民資格+主管機關核定+確供農業使用+五年閉鎖期+房地併同移轉設押」五道閘門,並以89年1月4日為適用條項的分水嶺,區分修法後取得、修法前取得、修法後分割單獨所有三種興建路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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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是自動就能蓋。89年1月4日後取得農地的農民,要具備農民身分、本來沒有自用農舍而確有需要、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且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與農村發展,才能在自有農地或以集村方式興建。詳細資格、建蔽率、容積率、樓地板面積上限規定在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裡,送件前先對照這本辦法。
在自有農業用地上興建的農舍,第二項規定應確供農業使用,且滿五年才得移轉,五年內原則上不能轉手,但因繼承或法院拍賣而移轉的不在此限。買中古農舍時務必查清楚原始興建(取得)時點,五年期沒過的農舍簽了約也過不了戶。
不行。第四項規定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併同設定抵押權,房和地在法律上綁成一體,而且已申請興建農舍的農地不得重複申請。這也是農舍貸款條件和市區房貸差很多的原因,銀行的擔保品是整包農地加房。
不完全一樣。修法前取得農地、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走第三項,依相關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法令規定申請;修法前共有耕地、修法後分割為單獨所有的也比照辦理。先確認自己的取得時點落在89年1月4日前還是後,這一刀決定你適用哪一條項。
它是農地能不能蓋農舍、蓋了賣不賣得掉的總開關,建立農民資格、主管機關核定、確供農業使用、五年閉鎖期、房地併同移轉五道閘門。
89年後取得走第一項(需核定)、89年前取得走第三項前段(依當時法令)、修法後分割單獨所有走第三項後段(比照修法前)。
農業用地須持續作農業生產使用,蓋了農舍仍要種田,不得荒置或挪作他用,否則可能被舉發處分。
農舍蓋在農業用地上、受農民資格與五年閉鎖期限制、且須與土地併同移轉設押,一般住宅沒有這些綁定。
先定位適用條項→確認農民資格與需求→對照農舍興建辦法→向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定→申請建造執照施工。
自農舍興建(取得)日起算滿五年才得移轉,繼承或法院拍賣移轉不受此限,起算基準以主管機關認定為準。
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十,另有樓地板面積、基層建築面積與高度上限,須對照辦法核算。
備妥農民身分、農業經營與耕作事實、名下無自用農舍的證明,向主管機關提出核定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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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動力用電、動力用油、用水,不得高於一般工業用電、用油、用水之價格。
立法理由農業動力用電動力用油及用水之價格稍嫌偏高,特規定比照工業用價格,期能稍予降低,藉以減輕農民負擔。
前條經核准由農民團體或農民開發之土地,得輔助農民以合作方式為之。 農民、合作農場、農民團體或農業企業機構開發之土地,開發完竣後,無償使用。繼續經營滿五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其由農業企業機構投資開發者,自產品開始銷售之日起,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五年;其由農民、合作農場或農民團體開發者,自開發完竣有收益之日起,免徵田賦八年。
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之農民,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得申請以集村方式或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 前項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其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滿五年始得移轉。但因繼承或法院拍賣而移轉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取得農業用地,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得依相關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法令規定,申請興建農舍。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共有耕地,而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亦同。 第一項及前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 前四項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最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蔽率、容積率、最大基層建築面積與高度、許可條件、申請程序、興建方式、許可之撤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對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者應予獎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其獎勵及協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之農民,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得申請以集村方式或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 前項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其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滿五年始得移轉。但因繼承或法院拍賣而移轉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取得農業用地,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得依相關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法令規定,申請興建農舍。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共有耕地,而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亦同。 第一項及前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 前四項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最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蔽率、容積率、最大基層建築面積與高度、許可條件、申請程序、興建方式、許可之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對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者應予獎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其獎勵及協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農舍申請許可後,除有關許可之「撤銷」規定外,如因情事變更或基於公益之目的,而將合法申請興建農舍之許可使其嗣後失去效力時,即屬許可之「廢止」,爰配合行政程序法之用語,於第五項所定「許可之撤銷」之後,修正為「許可之撤銷或廢止」,增列「或廢止」三字。
農業動力用電動力用油及用水之價格稍嫌偏高,特規定比照工業用價格,期能稍予降低,藉以減輕農民負擔。
前條經核准由農民團體或農民開發之土地,得輔助農民以合作方式為之。 農民、合作農場、農民團體或農業企業機構開發之土地,開發完竣後,無償使用。繼續經營滿五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其由農業企業機構投資開發者,自產品開始銷售之日起,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五年;其由農民、合作農場或農民團體開發者,自開發完竣有收益之日起,免徵田賦八年。
一、本條新增。 二、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農舍申請許可後,除有關許可之「撤銷」規定外,如因情事變更或基於公益之目的,而將合法申請興建農舍之許可使其嗣後失去效力時,即屬許可之「廢止」,爰配合行政程序法之用語,於第五項所定「許可之撤銷」之後,修正為「許可之撤銷或廢止」,增列「或廢止」三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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