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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90)法保字第 043345 號
要旨
各地方法院檢察署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行使求償權承受查封不動產後,應注意事項
主旨
有關各地方法院檢察署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二條規定,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行使求償權,在承受查封不動產後,得否為該不動產之必要處分與收益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 依貴署本 (九十) 年十月二十三日檢文公字第○○○八四一號函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本 (九十) 年十一月十三日台財產局接字第○九○○○二七六九八號函辦理。
二 關於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犯罪被害求償事件,於聲請查封加害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之不動產 (土地或房屋) ,經法院拍賣,未能拍定,且衡酌各種情況,認以承受不動產較符合成本效益,決定承受,復由本部指定為該不動產之管理機關,並辦理登記後,始取得管理權。
三 上述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取得前開不動產之管理權後,如擬以公務用途管理使用,依國有財產法第四條及第十一條規定,即應直接管理使用,除有符合同法第二十八條但書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 規定例外情形得收益外,並無處分及收益權限;如不擬以公務用途管理使用時,即應檢附相關資料,循行政程序,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國有財產局依法處理。
四 此類案件屬事務管理規則之財產管理範圍,有關會計部分,應依規定登記財產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