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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90)法律字第 000586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90 年 09 月 23 日

要旨

關於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七條「行政程序外之接觸」規定之具體適用及處理方式疑義

主旨

關於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七條「行政程序外之接觸」規定之具體適用及處理方式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 復 貴會九十年七月二日 (九十) 公法字第○一九七五號函。

二 如主旨所揭疑義,經提請本部行政程序法諮詢小組第二十三次會議討論,獲致結論略以:

(一) 行政程序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七條所稱「行政程序外之接觸」,其接觸事項不限於「就待決事件之實體事項有關之溝通或意見交流」,縱與待決事件實體事項無關之程序事項,亦屬本條之適用範圍。理由如下:

1 本法第四十七條有關禁止行政程序外接觸之規定,非如美國立法例僅適用於聽證程序,本條立法意旨主要乃在確保行政機關執行職務之公正性,以避免偏頗,縱接觸內容係屬程序事項,亦有影響行政機關公正執行職務之虞。

2 其次,本法第四十七條亦寓有保護公務員之目的,俾使公務員於行政程序外凡與待決事件有關之意見交換時,皆應將所有往來之書面文件附卷或作成書面紀錄 (同條第二項、第三項參照) ,以間接保護公務員。

(二) 行政程序外接觸之事項不分有利或不利於當事人,均有本法第四十七條之適用。

(三) 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所稱「對其他當事人公開」,係指其他當事人請求閱覽時不得拒絕而言,非即指行政機關負有主動通知之義務。理由如下:

1 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有關附卷並對其他當事人公開之規定,非如美國法限於一定正式程序:再者,本法禁止行政程序外接觸之範圍亦較美國法為廣,衡諸實務可行性及實效性,似無較諸美國法更為嚴格規定之必要。

2 行政機關就待決事件縱有裁量權限亦不得恣意,仍應為合義務裁量,復有相當行政救濟程序可資救濟,既將接觸資料附卷供其他當事人閱覽,即已達公開之目的,如認須主動通知其他當事人,不僅衍生通知範圍及技術上之爭議,亦不利待決事件相關程序之迅速進行。

3 如與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主動公開」之用語為比較,可推知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所稱之「公開」者,並無主動通知之意。三 檢附前開會議紀議一份供參。

附件

法務部「行政程序法諮詢小組」第二十三次會議紀錄壹 時 間:九十年九月五日 (星期三) 上午九時三十分貳 地 點:本部二樓簡報室參 主 席:林常務次長錫堯肆 出席委員:張委員自強 (未出席、提供書面意見) 、廖委員義男、蔡委員茂寅、林委員明鏘 (未出席,由蔡委員茂寅轉述意見) 、楊委員美鈴、蔡委員茂盛、陳委員明堂、陳委員美伶伍 列席單位及人員: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許專員宏仁、本部法律事務司林專門委員秀蓮、吳專門委員紀亮、郭科長全慶、黃科長慶元、鐘科長瑞蘭、劉科長佐國、王編審仁越、邱編審銘堂、黃專員荷婷、劉科員永吉、陳科員忠光陸 討論事項:

一 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七條適用疑義:

(一) 行政程序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七條所稱「行政程序外之接觸」,其適用範圍得否限定於指「就待決事件之實體事項有關之溝通或意見交流」,而不包括待決事件之程序事項?

(二) 倘行政程序外接觸之內容係對接觸者不利 (例如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向檢舉人確認案件非屬該會職掌或檢舉無理由等情形) 或未逾越行政機關曾依法調查所得者,因並未影響他造當事人之程序利益,是否亦得認非屬本法第四十七條所欲規範之範圍?

(三) 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所稱「對其他當事人公開」,是否即指行政機關與當事人為程序外之接觸後,有主動通知其他當事人之義務或必要?或究應採行何種處理方式較為妥適?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函詢)二 行政程序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如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否將文書交付與該代表人或管理人之同居人 (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之補充送達)? (法律事務司研提)柒 發言要旨: (略)捌 結 論:

一 有關討論事項一之 (一) 部分:

本法第四十七條所稱「行政程序外之接觸」,其接觸事項不限於「就待決事件之實體事項有關之溝通或意見交流」,縱與待決事件實體事項無關之程序事項,亦屬本條之適用範圍。理由如下:1 本法第四十七條有關禁止行政程序外接觸之規定,非如美國立法例僅適用於聽證程序,本條立法意旨主要乃在確保行政機關執行職務之公正性,以避免偏頗,縱接觸內容係屬程序事項,亦有影響行政機關公正執行職務之虞。

2 其次,本法第四十七條亦寓有保護公務員之目的,俾使公務員於行政程序外凡與待決事件有關之意見交換時,皆應將所有往來之書面文件附卷或作成書面紀錄 (同條第二項、第三項參照) ,以間接保護公務員。

二 有關討論事項一之 (二) 部分:

行政程序外接觸之事項不分有利或不利於當事人,均有本法第四十七條之適用。

三 有關討論事項一之 (三) 部分:

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所稱「對其他當事人公開」,係指其他當事人請求閱覽時不得拒絕而言,非即指行政機關負有主動通知之義務。理由如下:

1 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有關附卷並對其他當事人公開之規定,非如美國法限於一定正式程序;再者,本法禁止行政程序外接觸之範圍亦較美國法為廣,衡諸實務可行性及實效性,似無較諸美國法更為嚴格規定之必要。

2 行政機關就待決事件縱有裁量權限亦不得恣意,仍應為合義務裁量,復有相當行政救濟程序可資救濟,既將接觸資料附卷提供其他當事人閱覽,即已達公開之目的,如認須主動通知其他當事人,不僅衍生通知範圍及技術上之爭議,亦不利待決事件相關程序之迅速進行。

3 如與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主動公開」之用語為比較,可推知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所稱之「公開」者,並無主動通知之意。

四 有關討論事項二部分:

依本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觀之,此際應受送達人係該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而非機關、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本身,故倘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達人時,依同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自得將文書交付與該代表人或管理人之同居人。

玖 散 會: (上午十一時三十分)主席:林錫堯紀錄:邱銘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90)法律字第 000586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90 年 09 月 23 日發布,要旨:關於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七條「行政程序外之接觸」規定之具體適用及…,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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