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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90)法律字第 024888 號
要旨
關於役男因流氓行為移送職訓第三總隊施予矯正處分,有關申請禁役法律適用疑義乙案
主旨
關於台北市五十五年次役男郭○彬乙員於七十四年間因流氓行為移送職訓第三總隊施予矯正處分,有關申請禁役法律適用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 復 貴部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 (九十) 內役字第九○七九二四一號函。
二 按執行有期徒刑在監合計滿三年者,禁服兵役;經裁定感訓處分者,其感訓處分期間應計入前項第二款期間,兵役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所稱「感訓處分」,係指依據動員戡亂時期檢肅流氓條例 (七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公布,嗣因八十五年五月一日終止動員戡亂時期,爰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配合修正其名稱為「檢肅流氓條例」) 經由法院裁定之感訓處分,合先敘明。
三 次按首揭條例於七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公布施行前,依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 (以下簡稱取締流氓辦法) 第五條第二款規定,經調查登記審核明確之流氓違警者,發交該管警察官署偵訊處罰。同辦法第六條規定,依本辦法逮捕之流氓,其屬違警,而有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之情形或曾有前科或有違警處分而有妨害社會治安之虞者,送交相關處所施行矯正,或命其學習生活技能。鑑於首揭條例有關感訓處分,依同條例第八條規定,係由法院裁定,與取締流氓辦法之矯正處分係由該管警察官署偵訊處罰者有別,故難認取締流氓辦法之「矯正處分」有首揭條例「感訓處分」之適用。本件役男郭○彬於七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即首揭條例公布前) 係因流氓行為移送職訓總隊依取締流氓辦法施予矯正處分,並非依首揭條例規定由法院裁定感訓處分,依上所述,應無兵役法第五條第二項 (來函誤載為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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