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90)法律字第 028140 號
要旨
關於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十七條之一與建築法第三十條規定之適用疑義乙案
主旨
關於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十七條之一與建築法第三十條規定之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 復 貴部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台九十內營字第九○八四五七七號函。
二 按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公寓大廈因震災毀損而辦理原地重建或修繕補強者,得經區分所有權人二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應有部分合計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重建或修補強之決議,應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應有部分合計均超過二分之一同意為之。」核其立法意旨,係考量現有災民散居各地,聯繫不易,爰降低公寓公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之門檻,以加速公寓大廈之拆除重建或修繕補強。上開規定並未明定排除建築法第三十條及第七十九條關於申請建築、拆除執照應具備書件規定之適用,故有關建築法第三十條所定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尚不得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進行程序表決權之計算所得會議紀錄之文件取代,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九十年六月一日(九十) 重建住字第一一七○八號函檢送會議紀錄決議一及 貴部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台 (八六) 內營字第八六七二八三號函意見,本部均敬表贊同。
三 承辦人及電話:陳薦任科員忠光、 (○二) 二三一四六八七一轉二二四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