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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90)法律字第 036166 號
要旨
關於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疑義乙案
主旨
關於周○文小組代理黃○聰等人辦理黃○遺產繼承,涉及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 復 貴部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台 (九十) 內中地字第九○一三七九四號函。
二 按消滅時效之適用客體為請求權,而除斥期間之適用客體為形成權 (參照鄭玉波著,民法總則,第三六一項;施啟揚著,民法總則,第三四三頁;王澤鑑著,民法實例研習-民法總則,第四○一頁) 。扣減權之法律性質既屬形成權,而非請求權,關於扣減權之行使期間,前開認為應直接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普通消滅時效規定之見解,即有未妥。
三 次按「因被繼承人之處分行為,繼承人之特留分被侵害時,法律應加以保全,此特留分保全之權利,乃特留分權利,而其實現之方法,係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規定之扣減權」 (參照戴炎輝、戴東雄合著,中國繼承法,第三一七頁) 。至於繼承權被侵害之情形,「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規定請求回復之」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三七號解釋) 。換言之,扣減權係法律就特留分遭侵害所設之救濟方法,繼承回復請求權則係法律就繼承權遭侵害所設之救濟方法,兩者性質相近,而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既未明定扣減權之行使期間,法律關係復不宜長期處於不安定狀態,故此際類推適用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有關繼承回復請求權除斥期間之規定以補充法律漏洞,應屬適當可行。從而,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所定之扣減權,應解為自扣減權人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起逾十年者,亦同。
四 承辦人姓名及電話:邱銘堂、 (○二) 二三七五九○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