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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90)法律字第 039146 號
要旨
關於「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建築物安全鑑定小組之鑑定結果為最終鑑定,不得再提出異議,是否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願、行政訴訟之權利疑義乙案
主旨
關於「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建築物安全鑑定小組之鑑定結果為最終鑑定,不得再提出異議,是否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願、行政訴訟之權利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 復 貴會九十年十月十二日 (九十) 重建企字第二四一八一號函。
二 按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願及訴訟之權利,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有無記載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凡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如仍視其為非行政處分,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之意旨不符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五九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合先敘明。三 依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 (以下簡稱暫行條例) 第十七條之一第二項組成之建築物安全鑑定小組 (以下簡稱鑑定小組) 所為之鑑定,如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前,本於職權調查原則所為之調查方法,而該鑑定結果僅係作為行政處分之資料,則該鑑定結果縱經送達相關之人,亦僅係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是以暫行條例第十七條之一第二項後段明定對最終鑑定不得異議,並無不可。惟如當事人對於行政機關基於該鑑定結果所為之行政處分 (如鄉 (鎮、市、區) 公所發放房屋全倒半倒證明或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依建築法第八十一條公告拆除或為拆除處分) 有所不服時,自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另倘該鑑定小組所為鑑定,係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為行政處分,雖非不得以法律規定,限制其提起訴願及訴訟之權利,惟應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本件鑑定小組所為各種鑑定之性質,請 貴會依上開說明,就具體情形及暫行條例第十七條之一之立法意旨,本於權責審認之。
四 承辦人及電話:陳薦任科員忠光、 (○二) 二三一四六八七一轉二二四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