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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90)法律字第 046678 號
要旨
關於土地經複丈時發現實地面積多配,應追繳差額地價或可否適用民法規定請求權消減時效疑義乙案
主旨
關於花蓮縣第二期市地重劃莊敬段七一地號土地,經複丈時發現實地面積多配,應追繳差額地價或可否適用民法規定請求權消減時效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 復 貴部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台 (八九) 內中地字第八九二二七六六號函。
二 按市地重劃之分配結果,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面積者,應繳納差額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之一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主管機關請求原土地所有權人繳納差額地價,其性質係屬行政機關對人民依法行使之公法上請求權,惟此項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該條例並無明文。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其消滅時效倘法律未明文規定者,依行政法院裁判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係認為得類推適用民法之相關規定 (行政法院八十年判字第五七九號、八十二年判字第六○七號裁判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七四號解釋參照)。
三 次查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三年臺上字第一八八五號判例參照) ,換言之,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至於請求權人因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 (最高法院八十四年臺上字第二五四二號裁判參照) 。
四 另按主管機關於辦理重劃分配完畢後,應將分配結果公告三十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為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所明定。本件有關花蓮縣第二期市地重劃莊敬段七一地號土地,經複丈時發現實地面積多配,應追繳差額地價或可否適用民法規定請求權消滅時效疑義乙節,宜參酌前開說明就具體事實個案認定之。
貴部來予說明二所敘:「本案土地是項請求權之時效應於更正確定後起算,而非以本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確定後日期計算」之見解,似有未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