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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90)法律字第 047745 號
要旨
關於總統府人權諮詢小組就籌建成立「鹿窟事件」紀念館之建議事項一案
主旨
關於總統府人權諮詢小組就籌建成立「鹿窟事件」紀念館之建議事項一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 復 貴會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 (九○) 會綜字第○○二七四三○號書函。
二 本部意見如下:
(一) 按財團法人乃公益性質之財產集合體,以實現特定目的而取得法律上人格,故財團法人之運作,除應依民法及其他法律 (例如本件「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 (以下簡稱補償條例) ) 外,亦不得逾越捐助章程之規定。故財團法人經法院登記之財產總額,非為符合財團法人公益性質、章程有關設立目的、業務範圍及屬主管機關核備之年度計畫者,並不得運用。合先敘明。
(二) 次按補償條例第一條及第三條規定,行政院為處理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之認定及申請補償事宜,得設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 (以下簡稱基金會)。復按同條例第十一條及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捐助暨組織章程第二條規定,基金會基金用途及辦理事項如下:1 給付補償金。2 受裁判者之認定。3 受裁判者補償金之受理申請、調查、審核、認定及發放。4 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教材或著作之補助。5 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有關調查、考證活動之補助。6 其他依本條例規定之相關事宜。至於興建人權相關事件之紀念館或其他設施,非為基金會辦理事項範疇,如以基金會之基金予以補助,似有未合。
三 承辦人姓名及電話:黃慶元、 (○二) 二三七五二○八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