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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90)法律決字第 002550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90 年 02 月 21 日

要旨

關於非婚生子女為生父認領從姓問題疑義乙案

主旨

關於非婚生子女為生父認領從姓問題,於 貴部八十六年二月五日台 (八六) 內戶字第八六○一四五三號函釋規定前已認領非婚生子女並登記從生父姓,嗣後可否約定從母姓,及需否類推適用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八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等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 復 貴部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台 (九十) 內戶字第八九一二六三○號函。

二 按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之從姓問題,現行法未有明文規定,學者有認宜類推適用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一項嫁娶婚之規定,於生母有「母無兄弟」之情形,且得生父同意時,得保留從母姓,否則宜改從父姓 (戴炎輝、戴東雄著,中國親屬法,八十九年五月最新修改版,頁三九四) ;惟亦有認非婚生子女稱母之姓,因生父認領「得」改稱生父之姓 (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著,民法親屬新論,頁二九一) 。本部本於法無明文,應從立法意旨及規範目的考量,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法八五律決字第一一五四五號函從認領係不要式行為,戶籍登記僅為證明方法,而變更姓氏與否並不影響當事人權利義務關係之觀點,認宜否准許當事人仍維持母姓,請 貴部本於職權決定之。而貴部參酌上開釋示意旨准許當事人仍維持母姓之意見,本部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法八六律字第○三○一一號函敬表尊重,惟對於已從父姓者欲回復母姓之申請,本部基於維持現行法秩序之安定,認宜於民法修正後始得依法辦理改姓,合先敘明。

三 本件法律適用疑義,依來函所敘事實,認領係在八十三年間,而本部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法五八律決字第一一五四五號函係針對「認領時之從姓」為解釋,並非對「已認領後之改姓」加以釋示,故該函意旨是否有本件事實之適用,及改姓是否符合其他相關法律 (例如姓名條例) 之規定,仍請本於職權審酌之。

四 至當事人重新約定從母姓,是否須類推適用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八條第二項但書「…但子女已成年或已結婚者,不在此限」之規定乙節,按上開規定係針對民法親屬編 (民國七十四年) 修正後所為特定期間溯及效力之規定,並基於身分安定排除已成年或已結婚子女之適用,與本件認領非婚生子女依現行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之規定,不以未成年人或未結婚者為限,二者規範內容及目的不同,似無類推適用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八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之問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90)法律決字第 002550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90 年 02 月 21 日發布,要旨:關於非婚生子女為生父認領從姓問題疑義乙案,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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