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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90)法律決字第 012712 號
要旨
關於周○文小姐書為日本大阪神戶地方法院合同公證區公所公證之遺囑,是否已具有我國代等遺囑之效力等疑義乙案
主旨
關於周○文小姊書為日本大阪神戶地方法院合同公證區公所公證之遺囑,是否已具有我國代等遺囑之效力等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 復 貴部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台九十內中地字第九○○四五二九號函。
二 按遺囑之方式,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條定有明文,故遺囑應依法定方式為之,始為合法有效。本件所涉我國人民黃○先生由日本大阪神戶地方法院秘書長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 (八八) 秘台廳民一字第二七六三八號函略以:「……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所謂公證人係指我國之公證人,日本公證人非該條項所稱公證人,……難謂已具備公證遺囑之成立要件,但遺囑是否已具有自書遺囑或代筆遺囑之效力,則須視個案而定。」並由本部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以法八十八律決字第○四五一二二號函復 貴部在案。合先說明。
三 本件當事人遺囑之作成地點為日本,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遺囑之成立要件及效力,依成立時遺囑人之本國法。復依我國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規定,代筆遺囑應符合以下要件: (一) 須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 (二) 由遺囑人口述遺囑之意旨; (三) 須由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 (四) 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 (五) 須由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如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至見證人在場作為遺囑成立要件,係對遺囑之成立及其內容提供有力之證明,如無同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外,應解為具備見證人之資格。本件日本公證人以見證人之身分對該代筆遺囑證明,如符合上開要件,應具代筆遺囑之效力。惟本件個案如有爭訟時,仍應以法院之認定為準,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