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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90)法律決字第 040958 號
要旨
關於國人女子與外籍配偶所生子女之中文姓氏乙案
主旨
關於 貴部函詢國人女子與外籍配偶所生子女之中文姓氏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 復 貴部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台 (九十) 內戶字第九○七○一四○號函辦理。
二 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四條規定:「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準此,法規不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已終結之事實。查姓名條例第一條第三項雖規定:「有戶籍國民與外國人、無國籍人結婚,於辦理登記時,其配偶之中文姓氏,應符合我國國民使用姓名之習慣。」惟上開規定係於該條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修正公布時所增訂,並於同年十月十五日修正施行。本件王○翎女士與日人近○悟先生係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於本國辦理結婚登記,尚無上開條例第一條第三項規定之適用,自無須變更近○悟先生之中文姓氏。合先敘明。
三 另依貴部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台 (八九) 內戶字第八九七七九三五號函示略以:「外籍配偶書面申請變更其中文姓氏,其子女戶籍登記之姓氏,以變更後之中文姓氏為主。」是以,外籍配偶縱無上開條例第三條之適用,仍得自願申請變更其中文姓氏。惟如外籍配偶不願出面變更其中文姓氏或已歿而無法變更其中文姓氏時,其未成年子女應如何變更中文姓氏乙節,因未成年子女變更與父不同之中文姓氏尚涉及其父 (即該外籍配偶) 之本國法相關規定,以及我國社會秩序及交易安全等公益考量,請 貴部本於權責審酌之。
四 承辦人及電話:鍾瑞蘭、 (○二) 二三八一一五一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