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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台內地字第 398579 號
要旨
破產登記與查封登記之性質,可併存而為登記
全文內容
本案業經本部邀同司法行政部,臺灣高等法院派員會商獲致結論:「 (一) 研商臺灣省政府五十九年九月廿四日府民地乙字第八六○八二號函為查封登記後可否再為破產登記一案,決議:「關於同一不動產已為查封登記後可否再為破產登記一節,按查封登記係為限制債務人就其所有不動產所為之出賣或設定負擔之登記,破產登記係法院為破產宣告時就破產人或破產財團有關事項囑託為破產之登記,二者性質不同,似可併存而為登記。至前經查封登記有案之不動產,如法院再囑託查封或預告登記,應依內政部五十二年三月七日台內地字第一○八七六三號函規定辦理」等經紀錄在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