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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府行法字第 09501619700 號
要旨
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 4 次會議」有關行政罰法第 26 條「一行為不二罰」規定適用疑義
主旨
有關行政罰法第 26 條「一行為不二罰」規定適用疑義,法務部 95 年 2月 7 日「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 4 次會議」,業經討論作成決議,決議摘錄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台灣省政府 95 年 10 月 23 日府法訴字第 0950012344 號函辦理。
二、法務部 95 年 2 月 7 日「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 4 次會議」,決議事項說明如下:
(一)其他法律得否明文排除本法第 26 條規定,對於同一違法行為併處以刑罰與行政罰?
1.法律事務司研究意見:
甲說:(「一行為不二罰」為憲法原則,其他法律不得排除本法第 26 條規定而將刑罰與行政罰併罰):
乙說:(「一行為不二罰」雖為憲法原則,但為維護其他憲法價值,其他法律仍得排除本法第 26 條規定而將刑罰與行政罰併罰):
2.決議:按行政罰法第 26 條揭示之一行為不二罰及刑事程序優先原則是否為憲法原則;或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或僅係法律規定之原則,學說容有不同見解,惟如其他特別行政法律欲以立法為一行為二罰之規定或排除刑事程序優先原則之適用,必須在符合比例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等憲法及行政法一般法律原則下,始得為之。
(二)本法於 95 年 2 月 5 日施行後,廢棄物清理法第 64 條與本法第 26 條之適用關係如何?亦即,廢棄物清理法第 64 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案件,涉及刑事責任者,應分別處罰。」是否屬行政罰法第 1 條但書所謂之特別規定而排除同法第 26 條規定之適用?
1.法律事務司研究意見:
甲說:(廢棄物清理法第 64 條係本法第 1 條但書之特別規定)乙說:(廢棄物清理法第 64 條並非本法第 1 條但書之特別規定,本法第 26 條規定仍應適用)
2.決議:廢棄物清理法第 64 條因係行政罰法公布施行前之舊立法例,是否可解釋為係行政罰法第 26 條之特別規定?能否排除一行為不二罰之適用?如認該規定係行政罰法第 26 條之特別規定,是否合乎憲法原則;或是一般法律原則,宜由主管機關依上開結論(一),本於職權審慎解釋,如有必要亦應檢討修正。
(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於行政罰法(以下簡稱本法)施行前已由裁處機關處罰,嗣經行政救濟程序將原行政裁罰處分撤銷後,原處分機關須另為裁處時,有無本法第 5 條「從新從輕原則」規定之適用?
1.法律事務司研究意見:
甲說:(肯定說)乙說:(否定說)
2.決議:採甲說-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行政機關雖已於本法施行前已為處罰,嗣後原裁罰處分,因行政救濟撤銷溯及失其效力,而應於本法施行後重為裁處,此時與未經裁處時相同,依本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自有本法第 5 條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
三、上開全文請至法務部全球資訊網/法律事務司/行政罰法項下下載(www.moj.gov.tw)。
正本
本縣各鄉鎮市公所、本府所屬一-二級機關、本府各局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