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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0910005634 號
要旨
有關臺北市政府為全民健康保險法一定比例保險費由直轄市補助之規定牴觸憲法疑義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主旨
奉 示就臺北市政府為全民健康保險法一定比例保險費由直轄市補助之規定牴觸憲法疑義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函請 鈞院層轉司法院案研提意見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轉陳。
說明
一 復 貴處九十一年二月五日院臺衛字第○九一○○○四九二四號書函。
二 本件是否應由 鈞院層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部分:
(一) 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九條規定:「聲請解釋機關有上級機關者,其聲請應經由上級機關層轉,上級機關對於不合規定者,不得為之轉請,其應依職權予以解決者,亦同。」查高雄市政府前為公益彩券發行條例第四條規定侵害地方自治權,逕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為司法院大法官認其應依上開規定層轉該院解釋,爰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第一一三九次會議議決不受理在案。經該府重行函請鈞院層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惟司法院大法官九十年四月四日第一一六三次會議議決不受理,其理由謂直轄市政府於辦理自治事項違背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者,或於辦理委辦事項違背憲法、中央法令或逾越權階者,均應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報行政院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故本件聲請機關對其所屬機關與直轄市政府之爭議,應本於職權先行解決。
(二) 又依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七號解釋理由書謂,直轄市、縣 (市) 之行政機關 (即各級政府) 辦理自治事項,發生該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疑義或爭議,基於憲法對地方自治建立制度保障之意旨,各該地方政府亦得不經層轉逕向司法院聲請解釋。直轄市、縣 (市) 之行政機關執行中央委辦事項,本應接受中央主管機關指揮監督,如有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見解歧異,其聲請司法院解釋,仍應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九條之程序提出。又地方行政機關依職權執行中央法規,而未涉及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自治權限者亦同。
(三) 本件臺北市政府主張渠行使預算編製之職權,於適用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二十九條有關一定比例保險費由直轄市政府負擔補助之規定,認其牴觸憲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五十五條及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五項規定,違反財政支出劃分基本原理,明顯侵害地方自治團體之自主財政權,且違反憲法保障地方自治制度設計之精神乙節,是否應由 鈞院層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容有下列二說:
1 甲說 (肯定說) -其理由如下:
(1) 依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五項明定,國家應推行全民健康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事務具全國一致之性質,尚非地方自治事項,揆諸前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見解,似應由 鈞院層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2) 復查司法院前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函請立法院審議「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修正草案,其中第十三條修正草案雖增列但書「法律另有規定或依其性質不適宜層轉者,不在此限」之規定,然該項草案已因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三十條屆期不繼續審議規定,而未完成立法程序。且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七號解釋理由書中,既已明白揭櫫地方自治團體行使職權聲請解釋之程序,自應參照上開程序辦理。
(3) 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七號解釋理由書之目的係放寬地方自治團體聲請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令,可免經層轉之程序要件,如臺北市政府仍踐行層轉之程序, 鈞院似無法依該號解釋逕予拒絕。
2 乙說 (否定說) -其理由如下:
(1) 本件臺北市政府聲請之理由係認為中央法律違憲 (即全民健康保法第二十七條明顯侵害地方自治團體之自主財政權,且違反憲法保障地方自治制度設計之精神) ,參照司法院前開解釋,其聲請解釋之標的內容涉及地方自治團體之自治權,該中央主管機關或上級政府已成為爭議之一造,自無更由其層轉之理。(2) 查司法院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函請立法院審議「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修正草案第十三條,已就現行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九條之適用酌予修正,本件基於其性質,並斟酌大法官釋憲功能,亦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不適宜由 鈞院層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以符規範本質。
(3) 本件如由 鈞院層轉解釋, 鈞院一方面為聲請人,一方面復為權限爭議之關係人,顯與事理不符,且由 鈞院聲請解釋是否間接承認本件確有違憲之虞。
(四) 綜上所陳,本件是否由 鈞院層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確有爭議,如經 鈞院決定採取肯定說見解,似宜由主管機關 鈞院衛生署加註意見,併案轉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本件是否符合聲請大法官解釋之要件部分: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解釋憲法:一、…地方機關於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因行使職權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適用憲法之爭議,或適用法律與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本件臺北市政府主張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二十七條違反憲法保障地方自治制度設計之精神,爰依上開規定請大法官解釋憲法,惟參照前開說明,本件是否適宜由 鈞院層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尚有爭議。故臺北市該項主張是否符合上開要件及是否牴觸憲法乙節,似應由大法官獨立審認,以符法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