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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0910030112 號
要旨
關於公務人員協會經主管機可立案後,應否至該管地方法院辦理法人登記,始具法人地位疑義乙案
主旨
貴部函詢關於公務人員協會經主管機可立案後,應否至該管地方法院辦理法人登記,始具法人地位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 復 貴部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部法一字第○九一二一五三四四七號書函。
二 按民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法人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成立。」同法第三十條規定:「法人非經向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依民法總則規定法人之登記,其主管機關為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準此,法人之設立應經法院登記始得成立,始得享有權利與負擔義務之能力,合先敘明。次按公務人員協會法第三條規定:「公務人員會為法人。」是以公務人員協會自應依上開規定於法院完成登記始得成立。至於公務人員協會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公務人員協會之主管機關分別為 貴部及各該直轄市政府、縣 (市) 政府。該條所稱之「主管機關」,其性質同民法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六條等規定之「主管機關」,係指法人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非指法人成立時之設立登記主管機關。依上所述,本件公務人員協會之設立,仍應依民法總則及其施行法之規定於法人事務所所在地法院完成登記,始具法人之資格。
三 承辦人及電話:陳忠光、 (○二) 二三一四六八七一轉二○七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