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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0910030372 號
要旨
關於行政機關所作罰鍰處分送達相對人後,在相對人提起行政救濟期間,法律或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時,原處分機關應否撤銷原罰鍰處分乙案
主旨
關於行政機關所作罰鍰處分送達相對人後,在相對人提起行政救濟期間,法律或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時,原處分機關應否撤銷原罰鍰處分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 復貴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桃環法字第○九一○○三七三四八號函。
二 按「實體從舊、程序從新」為行政法適用之一般原則 (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三九一號判決、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四號判決、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三九號判決參照) ,除各行政法規定有「從新從輕」之明文 (如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三條規定) 外,違規行為仍應依行為時之法律處罰,準此,本件行政機關如依行為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罰鍰處分,除該罰鍰處分尚有其他構成違法行政處分之原因外,原罰鍰處分應屬合法有效,自不生撤銷之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