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0910045654 號
要旨
關於建築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規定之期限,其建造執照作廢,應否另通知起造人一案
主旨
關於建築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規定之期限,其建造執照作廢,應否另通知起造人一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 復 貴部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台內營字第○九一○○八一五六二號函。
二 按建築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關於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逾期作廢之規定,若純依其文義以觀之,無論解為係直接依據法律規定,致使該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逾期作廢;抑或解為係由於主管機關於作成核發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行政處分時,並附有期限之附款,而因期限屆滿,致使該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失其效力,均無待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另作成廢止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行政處分。惟倘立法意旨係需俟該管主管機關另作成廢止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行政處分,該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始失其效力,則自當別論。本件來函所詢疑義,事涉首揭建築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五十四條第二項之解釋與適用問題,請本於權責探求立法意旨審認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