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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0910700193 號
要旨
關於「民法親屬編暨其施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裁判離婚原因及其效果部分) 補充報告說明
主旨
關於本部前陳報 鈞院之「民法親屬編暨其施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裁判離婚原因及其效果部分) ,謹補充報告如說明二、三,敬請 鑒核
說明
一 本部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法律字第○九一○七○○一七七號函諒達。二 司法院前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以 (九一) 院台廳家二字第○五六四三號函復 鈞院表示, 鈞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台九十法字第○六二三五五號函請該院會銜之民法親屬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以下簡稱本草案) 第一千零五十二條修正條文第二項既採破綻主義,第三項預賦與法院得裁量駁回離婚之訴,且所定「對於拒絕離婚之一方顯失公平」、「對於未成年子女顯有不利」或「斟酌一切情事,認為有維持婚姻之必要」等又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易造成實務運作時標準不一,爰建議刪除第三項規定,而另以調整損害賠償、贍義費及子女監護等制度,達到公平原則。
三 針對司法院上開意見,本部基於下列理由,認以維持原修正條文為宜:
(一) 本草案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係參採歐美立法例破綻主義之精神而來,經查各國於承認破綻主義之同時,多採取相對的抑制規定,亦即所謂「苛酷條款」 (或稱「公平條款」) ,使法院於裁判時得斟酌離婚是否對他方配偶或未成年子女造成物質或精神上苛酷之結果,而為離婚請求之准駁,以緩和無過失離婚可能帶來之不公平。是以,本草案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既採破綻主義,則同條第三項「苛酷條款」即有維持之必要,以期公平。
(二) 另本草案此次修正已針對贍養費請求權成立之要件以及舉證責任之轉換、損害賠償等規定有所增修,應可減少因離婚可能製造之社會問題。
(三) 末按立法者於立法定制時,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從立法上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為司法院釋字第四三二號解釋所肯認。準此,本草案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三項規定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尚無不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