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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0920024636 號
要旨
協議分割共有土地時,申請登記案件審查之疑義
主旨
關於協議分割共有土地申請登記案件之審查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部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內授中辦地字第○九二○○八二八七○號函。
二、按我國民法關於分割共有物之效力,係採移轉主義,即各共有人因分割而成為單獨所有人,係由於彼此相互移轉,讓與部分權利所致,故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據此,二宗以上土地之共有人倘不相同,自無從於分割後取得非共有土地相互之移轉權利,且既非「原物分配」,自亦無從對移轉部分負擔保責任(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號民事判決;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冊」,第三六八頁、第四一一頁;王澤鑑著「民法物權第一開」,第二八四頁至第二八五頁)。從而,共有人不完全相同之數宗共有土地,倘共有人欲以協議分割之方式分配土地,因共有人既不全相同,於他宗土地無所有權之人,自無法與他人彼此相互移轉、讓與部分所有權,不符「原物分配」,非屬民法物權編所稱之「協議分割」,其性質似屬民法債編所稱之「互易」,應準用買賣之規定(民法第三百九十八條規定參照)。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法規委員會、本部法律事務司(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