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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0930017516 號
要旨
桃園縣「○○新村」補納「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申復案
主旨
奉 交下國防部函院,為該部辦理陸軍總部列管桃園縣「○○新村」補納「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申復案,囑研提意見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轉陳。
說明
一、復 鈞院秘書處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院臺防議字第○九三○○一八三六三號函。
二、按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在土地買賣之情形,倘出賣人已交付土地與買受人,雖買受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惟其占有土地既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原出賣人及其繼承人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三八九號判例及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合先陳明。
三、查本件依來函附件所述,金防部如確於民國四十五年向原地主購買「○○新村」原址土地並已付清價款,原地主亦將土地交付占有,揆諸首揭說明,消滅時效完成後,該部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原地主以時效消滅抗辯後,雖無從辦理移轉登記,惟其占有之土地係本於買賣關係所交付,基於公平原則,原地主及其繼承人亦不得請求返還土地。而又依來函附件所述,本件於民國八十一年間依「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第五點執行要領一之(三)規定,奉准由眷戶與民地業主以合建方式辦理改建,全案又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由原地主代表解除契約,並賠償合法眷戶損失乙節,其間法律關係主體究意如何變動?得否由眷戶與原地主簽訂合建契約?該眷村管理機關之地位如何?解除契約之損害賠償金為何由眷戶受領?該眷村列入改建總冊辦理是否造成不當得利?宜由國防部就相關文件資料釐清上開疑義後再酌。
四、為避免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前已執行中或完成之老舊眷村改建案,在該條例公布施行後不適用或無法結案,依該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條例施行之日,已完成改建之眷村及已報行政院核定改建之眷村,依國防部原規定辦理。」準此,本件如已奉准依國防部原規定辦理在案,得否再依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列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亦請一併斟酌。
正本
行政院秘書處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三份)